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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3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46 號「龍華科期總道院」附近,見該處空地置放屬黃基宏所有,已交由甲○○管理之貨櫃屋2 只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劉隆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羅美錦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92巷1 號之泰用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係同)3萬2,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2 只貨櫃屋出售予不知情之泰用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商羅美錦,羅美錦同意後,並當場給付定金7 千元予乙○○,嗣於翌日即97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再行給付餘款2 萬5 千元。羅美錦則於該日下午2 時許,自行偕同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前往上址搬運2 只貨櫃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櫃屋得逞。嗣於怪手司機將貨櫃屋拆解後搬運至板車上欲離開之際,為甲○○察覺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羅美錦、黃基宏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隆士、甲○○、羅美錦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售貨櫃屋之友人劉隆士於警詢時、證人即泰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貨櫃屋所有人黃基宏於偵查時、證人即貨櫃屋管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36至37頁,第19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羅美錦簽收系爭貨櫃屋收據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羅美錦聘請怪手司機前往現場搬運貨櫃屋2 只,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2 只貨櫃屋,犯行實屬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資源回收廠商羅美錦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但查,被告甫於97年5 月28日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10日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未及1 月,因見放置於路旁之貨櫃屋無人看守,又起盜心,再犯本件竊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足見其惡性不輕,並非偶發初犯,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是認無從准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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