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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惠霞葉蘭鸚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98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初某日某時,在屏東市潮州鎮中正市○○○路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曾水木,旋由曾水木於收受該帳戶後至96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曾水木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曾水木未上訴而確定)。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使用,個人資料已外洩,為避免其存款亦遭人冒領,須將名下所有款項存入安全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匯款140 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明確,復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儲字第0960729181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8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足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140 萬元,確實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另參酌卷附被告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初某日交付曾水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前,該帳戶餘額為2,995 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益見被告知悉該帳戶任意交予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與曾水木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甚且於偵查中未能提供檢察官曾水木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悉曾水木工作之地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顯見渠等自無深厚交情,被告竟願任意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並將密碼告知曾水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 日,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以其社會經驗不足、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售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140 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即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蘭鸚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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