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分別就附表所示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雖於檢察官執行時因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5 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月18日緝獲歸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惟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犯該罪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所犯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法 │偽造有價證券 │ │及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95年3 月27日 │93年10月間至同年月18│ │ │ │日間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緝│ │及案號 │第18131號 │字第79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97年度訴字第843 號 │ │實├──┼──────────┼──────────┤ │審│判決│95年11月30日 │97年12 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97年度訴字第843 號 │ │決├──┼──────────┼──────────┤ │ │確定│96年1月2日 │98年2 月16日 │ │ │日期│ │ │ ├─┴──┼──────────┼──────────┤ │依中華民│減為有期徒刑3 月 │不符合減刑條件 │ │國96年罪│ │ │ │犯減刑條│ │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