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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6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7 日確定;復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10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最後事實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4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及5 月(後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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