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4 月6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7 日確定;復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10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最後事實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4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及5 月(後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