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因離婚心情低落,被告之子年僅4 、5 月,被告因經濟不佳,始受他人慫恿,被告初為人父,家有年長之父母尚待扶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8 月6 日執行羈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幼子及父母親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