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曾以莊育海涉嫌詐欺渠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對莊育海提出刑事告訴,且因聽從甲○○所為應先聲請就莊育海財產為假扣押之建議,乙○○乃於提出告訴前之96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將欲聲請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1,000,000 元交予甲○○保管,甲○○並同時簽發面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予乙○○,且於本票背面註明「暫代保管法院擔保金,不作他途」等語。詎甲○○竟於收受後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所代為保管之上開1,000,000 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且花用殆盡。嗣因乙○○於渠對莊育海所提之上揭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甲○○追討上開所委託保管之款項未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渠上開款項遭侵占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1 紙及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所為實非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匪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將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