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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一點六四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分裝袋拾伍個、帳冊貳本、電子磅秤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供自己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強制戒治中)。詎甲○○在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心生歹念,竟起意販售上揭毒品牟利,而自上揭購毒之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基於販賣意圖,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三八巷巷口前,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闖紅燈,致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一點六四五六公克)、分裝袋十五個、帳冊二本、電子磅秤一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隨後,適有不詳人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毒,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審訴卷第三十二頁),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個分裝袋、二本帳冊、一台電子磅秤、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現金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警員查獲的毒品是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紅毛」買來,自己要施用的,帳冊裡面記載「十二月五日,四公克,一萬二千元」是我向紅毛買安非他命的數量跟價格,傳簡訊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向一個泰國人「那差」借來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三八巷巷口處,為警查獲十二包顆粒、分裝袋十五個、帳冊二本、電子磅秤一台,隨後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有不詳人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載:「我要一個以上…比現在還好的:沒貨的話…有多少告訴我…馬上要…價碼傳訊…告知…很急…」等字樣之簡訊,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而為警一併發覺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警員翻拍上揭簡訊之照片二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上揭扣案之顆粒、帳冊、行動電話等物可供佐證。又上開七包顆粒經檢察官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一點六四五六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0六七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五十二頁)。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即陳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沒有販賣毒品圖利;警員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的萊爾富前,向「紅毛」以一萬元價格購買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且警員事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己並因施用前開毒品,刻正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CH/2008/10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五十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參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有七包,然合計重量不過一點六六九九公克(鑑驗前),數量甚少,且被告可能購入毒品之原因繁多,舉凡自己施用、為人代購甚至販賣營利,均不無可能,扣案之二本帳冊內又無前開毒品交易之記載可供查考,準此,被告所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即不能逕認為無據。然查,扣案之二本帳冊內分別記載有「十二月五日,四克」、「十二月九日,一萬一千元,四斤」等字樣,而被告於警詢中對此除陳稱:「記事本內頁記載的很多都是我向他人購買毒品的資料及金額」等語外,並就前開購毒簡訊供稱:「簡訊是我朋友『阿輝』傳進來的,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頁),衡諸常情,設非被告在取得毒品後,刻意對外傳布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之訊息,當無其他吸毒者前來向被告探詢毒品價碼之可能,而被告似亦無記帳之必要,參以警員係在路邊巷口之公眾場合查獲被告,距離其購毒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斯時被告身上不僅帶有七包已經分裝好,且數量大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七包毒品包裝之照片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甚至隨身攜有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供分裝毒品販賣之工具,此顯非吸毒者為滿足毒癮,隨身攜帶俾供自己吸食所用,反而是事先分裝微量毒品攜帶外出,伺機販售,較為可能,據此,應足認被告在警員查獲時,已有將扣案之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待價而沽之營利意圖。綜上,依現有證據,固難認定被告在購入本件毒品伊始,即有將之轉手售出之意,然被告在遭警員查獲持有上揭七包毒品時,已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疑問。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紅毛」買來,自己要施用的,傳簡訊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向一個泰國人「那差」借來用的云云。惟查,依現有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在購毒伊始即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然綜合警員查獲被告之前後情狀,則可認定被告在警員查獲時已有將毒品轉手牟利之意,此見前述,是被告所辯:查獲的毒品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云云,意指其從無販售毒品之意,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其將購毒日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或係其有意混淆二筆購毒交易,且可藉此飾詞其警詢中所述不實所致,又無其他確證可供調查,應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在警詢中坦承:「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認識的泰國友人『那差』所有,他於今年十月中旬返回泰國前,將電話以一千元賣給我使用迄今」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復於偵查中就前揭購毒之簡訊內容辯稱:「簡訊是我朋友要問毒品,要我介紹,但我已找不到人」、「他要我介紹賣毒品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顯然扣案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且上揭購毒簡訊之發送對象亦係被告無疑。而檢察官依簡訊傳送之來電顯示,傳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范姜福榮到庭訊問結果,范姜福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簡訊不是我發的,應該朋友借我的手機發給甲○○的,因為我們施用毒品的,經常都是一群人在一起,手機會借來借去」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故,被告所辯:行動電話是伊臨時向朋友借用的云云,應係其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並無可取。不僅如此,被告在警詢中先坦承扣案帳冊是伊紀錄毒品買賣所得,隨後於偵查中一度翻稱是為老闆送便當紀錄之用,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帳冊確實是伊紀錄毒品交易,伊是做染整廠工作云云(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前後所辯不一,有推諉之意應甚明顯,何況販售便當又豈有如帳冊所載,稱斤論兩之理,此益徵被告此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又轉稱:伊警詢中因為提藥,意識不清云云,意指其警詢中所述不實,惟依被告在本院陳稱:伊是在被抓前二個小時注射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可見其應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左右施用毒品,對照被告在查獲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拒絕夜間訊問,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供出上情,有其二份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前後相去至多不過九個小時,則被告甫注射毒品解去毒癮,衡情,應無在前述兩次警詢中因毒癮發作,以致意識不清,胡亂供述之可能,否則被告如何能清楚拒絕夜間訊問,又知悉應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遑論被告先前始終未曾提出是項抗辯,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徒來此說,足見其所辯:警詢中因提藥意識不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被告起始購入本案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或無販售營利之念,惟此後貪圖小利,起意販賣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原不宜輕縱,姑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且無實據證明被告已然將之販賣圖利,或已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之智識與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分裝袋十五個、帳冊二本、電子磅秤一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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