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新竹縣新豐鄉○○路539號對面工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名義印章各壹枚及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含附件)上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
、「郭素春」偽造印文共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經營「泓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亦公司)之負責人鄭騰陽為借款,但為免請求遭拒,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身未受「冠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蓮公司)及「德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授權處理「龍潭鄉○○路19戶」及「楊梅新農路24戶」工地之泥作工程與承包商簽訂合約乙事,竟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等印章,再將之蓋印於「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件)」上而偽造之,嗣甲○○再邀同鄭騰陽於96年8 月16日前往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並佯稱其係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有權代理冠蓮公司及福德公司將該泥作工程交給泓亦公司施作,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以行使之,致鄭騰陽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含附件)上簽名蓋章,足生損害於林新元、郭素春、冠蓮公司及福德公司,鄭某並因此借款與甲○○達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嗣甲○○雖表明將於96年9 月10日返還,然甲○○仍未如期清償,經鄭騰陽屢次催討,甲○○方於96年12月17日簽發75,000元之本票1 紙與鄭騰陽後,隨即失去聯絡。
二、案經鄭騰陽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騰陽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卷附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含附件)、被告所開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等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自身利益,即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借貸,不僅對社會造成危害,亦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上開印章及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雖該偽造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含附件)已交付與告訴人以為使用,可認非屬被告所有;惟上開偽造印章共4 枚及上開合約書正本上偽造之「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元」、「德福建設有限公司」、「郭素春」印文共6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