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7月16日中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6-CP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福路200 巷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政群門市上班並未外出,且此罰單並未附照片及相關證據,並提出98年7 月16日門市部職員輪班表1 紙為證,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7 月16日行經中福路200 巷左轉中福路時,雖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當時騎乘機車者並非在庭之異議人,而係由2名男子騎乘上開機車,且係因后座男子未戴安全帽,員警乃鳴喇叭,示意停車,然前座男子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嗣經員警並記下車牌號碼、機車顏色及該2 名男子之穿著等情,業據執行勤務之員警鄭有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參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註明「2 名男性年約20 歲 左右,騎乘該部機車,后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鳴喇叭示意對方停車,該車未停並加速逃逸」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卷附之異議人所提出違規當日(98年7 月16日)門市部職員輪班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足資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益見該違規者並非異議人,又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處罰者均為駕駛人,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是難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末查,舉發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自應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事實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