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644號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IBG-099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丙○○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受有上唇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併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肢、右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確有因其過失致車禍肇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