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的錯,是告訴人撞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竟疏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78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