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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1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91巷前,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巷子衝出來,伊因為煞車不及,所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8 月12日中衛醫院字24號診第00000000號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1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4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重型機車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9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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