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但書規定提高3 倍,故為新臺幣9 萬元),即刑法第 185條之3 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2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