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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侑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BYW-096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BYM-096 號重型機車」;另「及尤順益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1555-KK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及尤順義租用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1555-KK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6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本次酒後騎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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