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N2A-618 號重型機車搭載蘇文彥,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騎車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僅因遇繞行至前方停等紅燈,竟騎乘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號牌NY9-523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同沿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突遇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駛來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 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及左肩、左側胸、左髖等處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450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