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女友曾亦君(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徐大哥」所指定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徐大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1日19時許,播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發生錯誤,要求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辦理更正,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98年1 月1 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前揭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徐大哥」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應徵工作,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曾亦君確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領有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確有向其女友借用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曾亦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曾亦君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確因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曾亦君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乙○○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自信屬實。
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中成員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該人顯非熟識。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見若該人及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女友曾亦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4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