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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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