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毛重1.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