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茲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