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沒有要竊取水溝蓋之意思,伊只是想跟丙○○○○○的管理委員會說該處的水溝蓋在下雨天時很危險,會滑滑的,故伊將之拿走並放在推車上,後來推車不見了,伊因為害怕未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並沒有事先跟社區管理委員會說要拿走水溝蓋,而係拿走後才跟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亦知悉該水溝蓋乃社區財產,於取走前應先通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卻疏未通知,且於水溝蓋不見後,並未馬上通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係社區之保全人員發現水溝蓋不見,通知管委會總幹事甲○○,經調閱錄影帶發現是被告所為後,被告始坦承上情,核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另被告上揭犯行,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確實有疏失,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告回復原狀,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併考量碧瑤社區總幹事當庭表示若被告將水溝蓋回復原狀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