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遭侵占之物市價分別為「KOMATSU廠牌,CP-100五型之挖土機1 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4萬元】、篩石斗1 具【市價約2 萬3,000 元】、4 尺×12尺鐵板1 片【市價約2 萬8,000 元】及5 尺×12尺鐵板10片【市價1 片約3 萬元,共3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將甲○○所有之上開物品置於新豐砂石場內(參見偵卷第71頁),並與甲○○約定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物品返還甲○○,此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確外,復與證人黃世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於約定返還期限仍未返還乙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78頁、第84頁,本院卷第20頁 )。故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與甲○○達成協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即避不見面,犯後態度不佳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89萬1,000 元,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