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政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再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侵  占           │       公共危險         │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  金,以2 千元折算1日   │  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0月29日          │  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4│  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4│
│            │                        │  分許                  │  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14310 號  │  98年度偵字第996 號    │  98年度偵字第7278號    │
├─┼────┼────────────┼────────────┼────────────┤
│最│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  │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 │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3月4日            │  98年2月28日           │  102年2月18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  │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 │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決├────┼────────────┼────────────┼────────────┤
│  │確定日期│  99年4月6日            │  101年3月16日          │  102年3月28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