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或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恐嚇取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或7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甲○○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報紙刊登按摩廣告,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許,薛志璋循該報紙廣告之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該人表示已經準備好小姐,但認薛志璋沒有誠意,進而向薛志璋恫稱:若沒有依指示匯款,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使薛志璋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1 時40分許、4 時2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7萬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因被害人薛志璋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4日看到自由時報廣告刊登送貨司機,伊撥電話過去詢問,1名自稱袁經理之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送貨及跟車,如果願意來公司上班,須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當作薪資轉帳用,同日下午5 時,袁經理約伊在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前見面,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內部員工云云。惟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轉手者,於報紙刊登按摩廣告,98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薛志璋循該報紙廣告之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該人表示已經準備好小姐,但認薛志璋沒有誠意,進而向薛志璋恫稱:若沒有匯款,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使薛志璋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1 時40分許、4時2 分許,分別匯款6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7 萬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薛志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薛志璋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8年2 月10日渣打商銀觀章字第09800036號函覆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件在卷為憑,據此被害人薛志璋所指遭恐嚇取財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司機工作,故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方式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述其因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工作,而以電話與對方自稱袁經理之男子取得聯絡,但不知袁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然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甚且提供密碼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再縱如被告所指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然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供公司轉帳匯款,被告已成年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無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理,而況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辯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實堪置疑。抑有進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8年1 月8 日在網路上即發現帳戶流入不明款項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 月8 日即應查覺有異,而知悉或可得而知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恐已用以犯罪之虞,衡情被告應立時採取相關掛失措施,以防止其帳戶再遭不法使用,惟被告仍未就上述帳戶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有違常情之處復不言可喻。被告雖再辯稱伊有打電話至新坡派出所報警云云,惟其亦坦認伊從手機及住處電話通聯均查不到報警之紀錄,其指稱有報警處理云云,益難信實。至被告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證,惟其先後提出經其註記「華揚電子誠徵貨車司機0000000000」及「真夠機車材料行送貨員0000 000」等內容及聯絡電話號碼完全不同之2 份報紙分類廣告,則其究係依何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更足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提出上述經其註記之分類廣告,除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外,查無其他可資辨識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相關資料,本院無從為調查審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分類廣告即係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廣告,尚難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或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或恐嚇取財等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述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或犯恐嚇取財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或犯恐嚇取財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該人利用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害人薛志璋係受不詳姓名之人以前述言語施以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各款項存入被告甲○○上述帳戶內,業如上述,被告此部所為,應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正犯恐嚇被害人薛志璋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恐嚇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恐嚇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均祇成立1 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持以恐嚇他人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