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7320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96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 月8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4 月2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揭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之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 月8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4 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3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其利用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擔任行員之職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親友委託其代為辦理結清國民現金卡帳戶並繳回存摺或金融卡時,騙取其等親簽之取款條,或擅自偽造客戶簽名之取款條,持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借貸款項,再分別轉入其帳戶供己花用,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詐欺罪,係將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有卷附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998 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可考,被告前已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受緩刑宣告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且其曾任銀行行員,理應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及保管知之甚明,詎竟於緩刑期內,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由其交予詐騙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