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冷氣機白鐵架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