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 號、91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㈨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減為罰金2,500 元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593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嗣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上開㈠至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7 月(除㈧中所犯之竊盜罪,其中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3 日之該竊盜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與、、罪刑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7 巷1 弄14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吸食器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