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 月間起迄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地│ 施用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 │ │ │ │ │ ├──┼──────┼──────┼────────┼────────┼────────┤ │ 一 │103 年11月20│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3 年11月20│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慶榮施用第二級│ │ ︵ │日晚間10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晚間某時,因另│ 局龍潭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 │ 105│(起訴書誤載│命置入吸食器│案經警通知製作筆│ 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拾月。 │ │ 年 │為「103 年11│內燒烤吸其煙│錄,並於103 年11│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度 │月20日凌晨0 │氣之方式,施│月21日凌晨0 時10│ 對照表(見104 │ │ │ 審 │時10分為警採│用第二級毒品│分許,經其同意採│ 年度毒偵字第35│ │ │ 易 │尿往前回溯96│甲基安非他命│尿送驗,結果呈甲│ 41號卷,下稱偵│ │ │ 緝 │小時內某時點│1 次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卷一,第21頁)│ │ │ 字 │」),在臺灣│ │應,始查悉上情。│ 。 │ │ │ 第 │地區不詳地點│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34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頁│ │ │ │ │ │ │ )。 │ │ ├──┼──────┼──────┼────────┼────────┼────────┤ │ 二 │104 年2 月14│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4 年2 月15│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慶榮施用第二級│ │ ︵ │日晚間11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上午5 時50分許│ 局龍潭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 │ 105│,在其桃園市│命置入玻璃球│,為警在桃園市龍│ 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拾月。扣案│ │ 年 │龍潭區富山一│吸食器內燒烤│潭區福源路396 號│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度 │街18巷3 號住│吸其煙氣之方│旁查獲,並扣得如│ 對照表(見104 │,均沒收銷燬之,│ │ 審 │處 │式,施用第二│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年度毒偵字第80│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易 │ │級毒品甲基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號卷,下稱偵│,均沒收。 │ │ 緝 │ │非他命1 次 │命3 包(驗餘毛重│ 卷二,第22頁)│ │ │ 字 │ │ │合計1.5889公克,│ 。 │ │ │ 第 │ │ │含包裝袋3 只),│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35 │ │ │及其所有供施用本│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安非他命所用如附│ 見偵卷二第62至│ │ │ │ │ │表三所示之玻璃球│ 66頁)。 │ │ │ │ │ │吸食器2 個,始查│3.扣案如附表二、│ │ │ │ │ │悉上情。 │ 三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5公克│ │ │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 ,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8476公克)。 │ │ │ │㈡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7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4678公克)。 │ │ │ │㈢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8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毛重0.2735公克)。 │ │ │ │㈣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編號UL/2015/20│ │ │ │ 286001、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4至66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摛球吸食器 │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