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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榮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㈩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至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㈤至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減為新臺幣2 仟5 佰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與黃信有(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 日凌晨2 時許,由蔡慶榮騎乘車牌號碼FG8-56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信有,在龍潭鄉閒逛,欲伺機行竊,嗣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23 巷空地時,見賴瑞貞管理之貨櫃放置在此,認有機可趁,即由黃信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1 把,與蔡慶榮共同自空地未架設鐵絲網之處進入貨櫃內,竊得賴嘉政所有之彎鐵67支、銅線圈2組、軸承18具及生鐵油管接頭7 個,嗣於99年8 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2 人欲將上開竊得物品運離現場時,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並經黃信有同意搜索後而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老虎鉗1 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慶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黃信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瑞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破黃信有、蔡慶榮竊盜案件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老虎鉗1 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慶榮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被告蔡慶榮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尚未達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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