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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咖啡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咖啡色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4月14日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日中午,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山某停車場,徒手開啟謝明堃、丁○○、甲○○等人停放在停車場內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先後竊取謝明堃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健保卡1張、丁○○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甲○○住處鑰匙1串、女用手提包1個得手。丙○○竊得甲○○住處鑰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甲○○桃園縣八德市○○街232巷11號2樓住處,竊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具、數位相機1台、金龜1隻(約1錢重)、女用手錶1隻、錫器1組。得手後,適為趕回之甲○○發覺,丙○○乃倉遑逃逸。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查扣丙○○所有,用以盛裝贓物之咖啡色皮包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照片在卷及被告所有咖啡色皮包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先後4次竊取謝明堃、丁○○、甲○○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咖啡色皮包1個,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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