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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7年度聲減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            │拘役肆拾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                │                      │3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 月6 日          │95年7 月11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5805號   │95年度偵字第15805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13日          │95年11月1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伍日          │拘役貳拾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役之折算標準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度壢簡字第15│
│                │93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