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16號、96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車輛、財物。分別於:1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龍潭鄉○○路三七0巷一八六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於車上採集三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戊○○之右食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2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之行動電話於得手後將之交付予管傳珉(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3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戊○○因通緝為警緝獲後,始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帶同警員分別至龍潭鄉○○路二九四巷二九號旁空地、同鄉九龍村茶園旁樹林處,尋獲車號HG─六一七二號、T三─二四三九號自小貨車,始查悉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丁○○之警詢筆錄;證人管傳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KS-二一九0號自小貨車、HG-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貨車、T三-二四三九號自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車輛協尋證明單、查獲車輛之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共三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加重竊盜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查該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未證明其所在,亦未在協商合意之範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附表一】被告戊○○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一 │95年7月6│桃園縣龍潭│車號KS-2190│勝利莊│徒手竊取。││ │日凌晨0 │鄉三林村民│號自小貨車一│廣告公│ ││ │時35分許│族370巷85 │部 │司(由│ ││ │ │弄前 │ │乙○○│ ││ │ │ │ │使用)│ │├──┼────┼─────┼──────┼───┼─────┤│二 │95年10月│桃園縣龍潭│NOKIA牌型號 │甲○○│以手推開窗││ │11日凌晨│鄉○○路13│2100行動電話│ │戶,伸越入││ │3、4時許│號「如意小│一支(序號35│ │該安全設備││ │ │吃店」地下│000000000000│ │內,自被害││ │ │室 │2號) │ │人掛於窗邊││ │ │ │ │ │之長褲內竊││ │ │ │ │ │取。 │├──┼────┼─────┼──────┼───┼─────┤│三 │95年10月│桃園縣龍潭│車號HG-6127│丙○○│趁該車鑰匙││ │24日下午│鄉○○路 │號自小客貨車│ │未取下,徒││ │5時10分 │294巷29號 │一部 │ │手竊取。 ││ │許 │旁空地 │ │ │ │├──┼────┼─────┼──────┼───┼─────┤│四 │95年11月│桃園縣龍潭│車號T3-2439│柏格電│以自備之鑰││ │3日凌晨3│鄉○○街89│號自小貨車一│綉企業│匙,徒手竊││ │時30分許│巷口 │部 │社(由│取。 ││ │ │ │ │丁○○│ ││ │ │ │ │使用)│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宣告刑 │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四月 │ │ │之犯行 │ │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月 │ │ │之犯行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四月 │ │ │之犯行 │ │ │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四月 │ │ │之犯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