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榮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4 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㈩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至㈨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年11月確定,與㈩之罪減得之刑、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7日(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為接續執行拘役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釘」之成年人交付予其之懸掛H3M-091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引擎號碼E390E-168739號,原為鍾玉梅所有車牌號碼299-BNB 號之車體,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2 巷口附近發現遭竊;H3M-091 號車牌原為張明琇所有,未報案遭竊)來源不明,又無行照等權利證明文件,可預見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即使係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某地收受上開機車供其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明龍(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起訴書誤載為高揚北路)車頭1 號前,經警盤查,蔡慶榮旋棄車逃逸,其後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玉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證人楊文杰於警詢中、證人王明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告訴人已領回贓物,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