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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家祥林蕙芳徐雍甯

  • 被告
    蔡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 實 一、蔡慶榮於民國103 年及104 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慶榮與沈正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7 號起訴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歐有福(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帶領蔡慶榮、沈正文至其位於精忠社區即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7 樓之住處。嗣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16分許,為避免遭電梯監視器攝錄,乃由歐有福引領蔡慶榮、沈正文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復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蔡慶榮、沈正文即共同在地下室停車場搜尋作案目標車輛,至同日凌晨1 時許,2 人推由蔡慶榮在電梯口把風,沈正文則持不明硬物敲破李旭波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殘障停車證1 張、金牌2 面(價值2,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李旭波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 蔡慶榮明知沈正文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係徐能發所有並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縣○○鄉○○○街○○段00巷0 號4 樓發現遭竊】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自沈正文處取得上揭郵局提款卡而收受之,復與沈正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 分、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縣○○鄉○○○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前郵局及桃園市○○區○○路0 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前之郵局,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均輸入沈正文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徐能發所有上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6,000 元得手,蔡慶榮並分得其中之6,000 元。案經徐能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及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 蔡慶榮與黃金生、歐有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分由蔡慶榮附載黃金生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黃峻葦所有,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7 月6 日凌晨3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遭竊),歐有福則騎乘其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抵達後,並推由蔡慶榮自正門旁踰越圍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後,再由蔡慶榮打開庭院前鐵門,讓黃金生、歐有福進入後,共同竊取擺放於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4 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蔡慶榮分得電纜線變賣之所得1 萬2,500 元。案經蔡元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 蔡慶榮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武漢國中對面路邊圍牆旁,以不詳工具破壞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文彬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衛星導航1 臺、車用喇叭1 組、皮鞋1 雙、印章1 個、駕照1 張、行照1 張、鑰匙1 串、公事包1 個、悠遊卡1 張、名冊1 本、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嗣後蔡慶榮分得其中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衛星導航1 臺。案經莊文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有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旭波於警詢指述之情節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卷(下稱980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104 年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901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認歐有福與被告及沈正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歐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曾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先帶領被告、沈正文搭乘大樓電梯至其7 樓住處,嗣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16分許,復引領被告、沈正文經逃生梯下樓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然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前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參與行竊之情形,且歐有福始終供稱其帶領被告、沈正文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時,因發現有監視器,乃勸戒其2 人不要偷等情,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歐有福只有帶我們一起去,沒有一起偷,也沒有把風等語相符(見980 號卷第57頁,901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歐有福與被告、沈正文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僅得認歐有福係對於被告、沈正文2 人遂行此部分竊盜犯行資以助力,故歐有福應僅成立幫助犯,是起訴書認歐有福與被告、沈正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沈正文實行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另證人沈正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與被告一起去歐有福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我也有跟被告去地下室,被告說要撬車子,但是我不敢,歐有福就帶我去樓上,被告則有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的東西云云,然查證人歐有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及沈正文將其等自前開小客車內竊得之物拿到我家等語(見980 號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沈正文有將自前開小客車內竊得之物品拿到歐有福家,歐有福還有罵他說拿這些東西幹嘛等語相符(見980 號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沈正文證稱其未於 103 年4 月11日晚間與被告一同竊取前開車輛車內之物品等情,已與證人歐有福及被告所述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能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局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026 號卷(下稱1802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 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峻葦、蔡元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5 月6 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04784號函暨附件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下稱812 6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歐有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於103 年7 月6 日騎乘機車去搬電纜線,惟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金生迭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背面),又被告於另案中亦證稱:凌晨時我們三人騎兩台機車去國記營造,我跟黃金生騎一台、歐有福自己騎一台,車子停在國記營造公司外面的圍牆旁,歐有福確實有跟我們過去,他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至背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現場附近路段及現場,確有二台機車到現場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歐有福確有結夥與被告、黃金生至現場實施竊盜之行為甚明,是證人歐有福於本院證稱其並不在現場、未與被告及黃金生實施竊盜之行為,其係從草叢旁邊撿的等情,經核亦與上開證據未符,前開證述自無足採信。㈣ 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4003567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2088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3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乙節,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沈正文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中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又與歐有福、黃金生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持他人失竊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存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 沒收部分: 1.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2. 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固坦承與沈正文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及方式竊取李旭波所有如該欄所記載之物,惟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贓物等語。查證人歐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與沈正是如何分贓等語;而證人沈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竊得之贓物有一些玩具、發票等沒用的物品,竊得之物品被告都拿走了云云,核與被害人李旭波於警詢時稱其失竊之物品為遙控器、殘障停車證、金牌等節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背面、第104 頁),又參以證人沈正文否認曾與被告有共同行竊之行為,故其證詞顯可能為脫免其自身之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沈正文之前開證述尚難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分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失竊物品等節,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1 萬元及6,000 元(共計1 萬6,000 元),係被告為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陳提領之款項,其僅分得6,000 元,其餘現金則交予沈正文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實際所得為6,000 元,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提款卡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原先遭竊之提款卡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證人黃金生於警詢中稱:電纜線變賣所得差不多快2 萬元,我分得差不多3,000 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議一起去偷電纜線,偷了之後由我跟被告一起拿到五福街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分得3,000 多元,歐有福分得多少我不知道,其餘款項都給被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稱:賣得的錢歐有福拿了約3,000 元,我拿了3 、5,000 元,剩下的都是被告拿的,因為他是主要的規畫者;我和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分兩次去賣,一次賣了1 萬多元、一次賣得幾仟元,賣完後被告拿去分,我拿3,000 多元,歐有福分了約3,000 元,餘由被告拿去等語(見8126號卷第207 頁至背面、第24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第48頁被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其中對於歐有福分得3,000 元部分,核與歐有福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後來黃金生及蔡慶榮有給我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第54頁反面),並於該案上訴審時供稱:我事後有拿到3,000 元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卷第92頁背面)。且證人黃金生就係其與被告一同將電纜線拿去變賣,且於變賣後歐有福分得約3,000 元,其本身分得3,000 多元,餘款由被告分得等節,於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反觀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其就電纜線變賣所得僅取得1,000 元,其後又改稱其取得之金額為3,000 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可認證人黃金生所述應較被告可採。而證人黃金生未能明確提出2 電纜線變賣之實際金額,及其實際分得之金額,衡情被告既為提議行竊之人,其又與黃金生協助將偷得的電纜線變賣,其所分得之金額,應較黃金生、歐有福為高,而黃金生與被告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亦應較歐有福為高,是本院綜觀被告、黃金生、歐有福歷次之供述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本件電纜線變賣所得應為1 萬9,000 元,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2,500 元、3,500 元、3,000 元,應屬合理。被告所分得變賣獲得之現金共1 萬2,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莊文彬雖稱其遺失行車紀錄器1 臺、衛星導航1 臺、車用喇叭1 組、皮鞋1 雙、印章1 個、駕照1 張、行照1 張、鑰匙1 串、公事包1 個、悠遊卡1 張、名冊1 本、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僅分得行車紀錄器1 臺及衛星導航1 臺等語,而依證人莊文彬所述,至多僅得認其當天遺失上開物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物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後,均由被告取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當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行竊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衛星導航1 臺及行車紀錄器1 臺。被告所竊得之衛星導航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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