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第98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榮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3 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徐秋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慶榮,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前,見林長志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已發還)。
㈡於同年7 月23日2 時19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志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慶榮與不知情之徐鼎棋,前往同市區自由街43巷口前,蔡慶榮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長收所有、現為林炳灯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將該機車棄置在同市區○○街00號對面(已發還)。
㈢於105 年5 月5 日14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時,見徐玉秀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將該機車棄置在同市區龍潭大池觀光吊橋橋頭處(已發還)。
二、案經林炳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 8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判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實屬不該;考量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ISZ-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由其帶同警員尋獲(見第19916 號偵卷第5 頁背面、第43頁),及各車輛之價值,犯罪之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中餐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與母親同住,每月會給母親1萬多元,各有2 位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第2125號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竊盜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資料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一 │㈠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㈡被害人林長志於警詢中之指述、徐│ │ │ │ 秋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 │ ├──┼──────┼────────────────┤ │二 │㈡ │㈠證人徐鼎棋、被害人林炳灯於警詢│ │ │ │ 中之證述、指述;證人黃志文於警│ │ │ │ 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 │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三 │㈢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㈡被害人徐玉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