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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榮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秀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榮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 號「大崗山超峰寺」前,因欲搭乘其大陸親友參加之旅行團遊覽車下山遭拒,而與遊覽車駕駛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恫稱:「要多叫幾個人過來,把他打死算了」、「如果在大陸,你早就被打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林○○部分見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周○○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恫稱:「要多叫幾個人過來,把他打死算了」、「如果在大陸,你早就被打死了」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並立即報警處理,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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