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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高楊北路口處之雜貨店前,將機車停放該處後,步行至30公尺遠之中原路1 段585 號旁,以不詳方法竊取馮家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上午5 時2 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鄭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家宏返回現場,將上開不詳車號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家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慶榮固承認確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4 點多坐上遭竊的小客貨車,並於同日凌晨5 點多騎乘鄭家宏的機車搭載鄭家宏回到案發現場附近,將停放在現場的機車牽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小客貨車是王建華偷的,伊只是坐上該輛小客貨車與王建華一起去搬樹,後來是王建華要伊騎機車搭載鄭家宏回到現場,將一部機車牽回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馮家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0分至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遭竊,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元宮旁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家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6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392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尋獲時之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查獲經過
1、本案之查獲,係被害人馮家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發現案發當日即103 年11月5日凌晨3 時22分竊嫌將不詳車號之機車停留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高楊北路雜貨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停放在中原路1 段585 號旁之LP-1538 號自用小客貨車(距離雜貨店約30公尺)即遭人竊取駛離,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有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上開中原路、高楊北路雜貨店前,其1 人將原先停留在該處之機車騎走,另1 人則騎乘PH7-193 號機車離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再依該車牌號碼000-000 資料循線查知該機車之登記人為陳彩迷,經證人陳彩迷於警詢時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真正使用人係證人鄭家宏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警詢筆錄、第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證人鄭家宏於104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陳稱:該PH7-193號機車是我在使用,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說他的機車壞掉,就停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附近,要我騎機車搭載被告去牽車,所以被告騎乘我的PH7-193 號機車搭載我,於103年11月5 日凌晨5 時2 分到達中原路、高楊北路口的雜貨店,到了雜貨店後,被告就騎乘他的機車行駛在前面,我則騎乘PH7-193 號機車行駛在後面,到了凌雲國中的路口後,被告就騎機車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我則右轉往台3線方向行駛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3、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時陳述:案發時我朋友「王靖華」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與他會合,說要一起去搬木頭,我就跟綽號「黃瓜」男子借了一台機車,騎到上開地點附近的一間雜貨店旁停放,我到現場後,「王靖華」已經在LP-1538 號小客貨車旁邊,我就坐上該輛車副駕駛座並問「王靖華」要去那裡搬木頭,「王靖華」才跟我說要去竊取中原路、楊銅路附近一間木材行門口的木材,我就拒絕,所以車子才會在中原、楊銅路口往高楊北路方向離開,「王靖華」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載我回住處時,「王靖華」才說這部車是贓車,後來我再騎乘鄭家宏的機車搭載鄭家宏回到現場,再由鄭家宏騎乘他自己的機車,我騎乘原先停放在雜貨店旁的機車騎回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
4、據上,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小客貨車遭竊前4 分鐘有竊嫌騎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30公尺外之雜貨店,復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2 分有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此循線查知證人鄭家宏及被告等人。而被告與證人鄭家宏上開警詢之陳述,既與前揭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堪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告雖坦認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坐上遭竊的小客貨車,並於同日凌晨5 點多騎乘鄭家宏的機車搭載鄭家宏回到案發現場附近,並將原先停放在現場的機車牽回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察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1)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103 年11月4 日晚間9 點多,「王靖華」打電話拜託我去幫他搬木頭,後來「王靖華」在隔日(5 日)凌晨2 點多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原路的工廠那邊會合,約的地點離LP-1538 號自用小客貨車約30公尺遠,我到現場時「王靖華」就坐在車上等我,我就走過去並坐上副駕駛座,「王靖華」就開車載我到要搬樹的地方,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賣樹木的地方,我就跟「王靖華」說不要搬,然後「王靖華」就載我到龍潭的兄弟棒球場,我和「王靖華」就把車子留在那邊,「王靖華」就叫我走路回家,我就打電話叫鄭家宏來載我,然後鄭家宏就來載我回家,在我家聊了一下天,才載我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
(2)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原審審判期日開始更異前詞,改稱:103 年11月5 日凌晨4 點20分,鄭家宏騎PH7-193 號號機車至我的住處,向我說「王建華」約鄭家宏一起去中原路附近搬木頭,「王建華」和鄭家宏開車將東西載好了,但將機車遺留在中原路附近,所以才會要我陪鄭家宏回去牽機車,鄭家宏就拿5000元給我,因為我答應鄭家宏扛下本件偷車案件,因此在警詢時才會說自己騎車到現場,把機車停在該處,之後再與鄭家宏一起騎車到現場,由鄭家宏騎他自己的機車離開,我則騎停在雜貨店前的機車離開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
(3)然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又再次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是另一個朋友去偷完本案的自小貨車後,我才坐上該輛自小貨車一同去載樹,我坐上車時,這名朋友有對我說這輛自小貨車是偷來的,我忘記這名朋友的名字,只知道60幾年次、男性;而且也不是鄭家宏說他的朋友機車放在中原路那裡,要我陪同去牽車,我之前會這麼說,是想推託;另外在警詢所稱「王靖華」開著本件遭竊的自小貨車與我一起去載樹等情,是我亂編的,我已經忘記那位偷車的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
(4)被告於106 年3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本案是「王建華」騎機車到現場偷自小客貨車的,因為我在案發當天凌晨4 點多接到「王建華」的電話,要我幫「王建華」去搬樹,「王建華」就開這輛小客貨車到我家找我,我坐上車時問「沒有看過你開這部車?」,「王建華」就說是他偷來的,後來因為樹太重,搬不動,我們就走了,「王建華」把我載到我家附近的兄弟棒球場之後,他說他有事,我就自己回家,我回家之後接到鄭家宏的電話,說「王建華」叫他過來找我,要我幫「王建華」牽機車,所以是我騎鄭家宏的機車搭載鄭家宏去幫「王建華」牽機車(後改稱是王建華拜託我去找鄭家宏)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5)據上,依上開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就偷車之人先供稱係「王靖華」之人,後改稱係「王建華」之人,並一度改稱係因收受鄭家宏所交付5000元,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後再改稱偷車之人係不知名之朋友,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係「王建華」之人偷竊上開車輛,其有關竊車之人之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竊車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則本案是否有被告所指「王靖華」、「王建華」或不知名朋友等人存在?顯有懷疑。
2、另觀察被告上開供述,除就竊車之人之供述有前揭難以採信之情形外,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接觸該遭竊之小客貨車,及事後確有騎乘鄭家宏之機車搭載鄭家宏回到現場,取回原先停留在現場之機車等情節,則前後均相一致,而與上開被告、證人鄭家宏警詢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及證人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再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3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22分,竊嫌將機車停放於中原、高楊北路口雜貨店前;同日凌晨3 時26分,竊嫌竊取停放在雜貨店附近路旁之LP-1538 號小客貨車往中原、楊銅路口方向駛離等情(見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既於案發時先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現場附近雜貨店停放,再隔4 分鐘該LP-1538 號小客貨車即遭人竊取,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坐上該輛小客貨車,是該LP-1538 號小客貨車係遭被告所竊取至為明顯。況且,被告於事後又至現場牽回該不詳號碼機車,益證被告係騎乘該不詳號碼機車至現場進行竊車犯行,始須事後再回現場取回該機車,其供稱係「王靖華」、「王建華」或不知名朋友竊取該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雖然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經警進行勘查採證,發現該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鎖及車內電門鎖遭到破壞,然並未採得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理跡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6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392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3頁),然本院觀察警方查獲本案情形,逐一審核卷內所存證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人,已詳述如前,上開勘查紀錄內容僅是中性顯示車內並無相關跡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慶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上揭①②二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三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蔡慶榮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蔡慶榮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即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一己私利,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小,兼衡被告案發時之職業為木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蔡慶榮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只要行為人其犯罪所得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即為沒收之標的。反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本件遭竊之LP-1538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103 年11月10日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是該車輛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應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