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贓物、電信法等前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係95年8 月24日 (聲請書誤載23日)2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27 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SCI-689 號輕型機車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