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法、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