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一郎』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一郎』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及「電表(店號:00000000)」,應更正為「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竊取電能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一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爰審酌被告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減少電費之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