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起至97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DX-45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7年9 月5 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6 巷口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與適行經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TP-93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翻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脾之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7年9 月24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已毀敗1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彭詩雨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
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重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彭詩雨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