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受雇於彰化縣田尾鄉○○路308 巷12號「山林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1725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ISR-727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森光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於98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