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 號科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6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98年6 月9 日23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355 之3 號2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AUX-096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0)日14時45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73之3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遂與騎乘牌照號碼PK8-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慶斌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頭皮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陳慶斌則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該部分均未經二人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8.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慶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就罰金部分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