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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五之三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2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潛在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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