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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湯勝雄前曾因:

⑴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⑵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5千元。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5萬元,嗣並確定在案。該二案皆易服勞役且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⑶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應執行刑A 」)。

⑸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違反商會計法等案件,於101 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⑸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與⑶所示該二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至⑸所示違背安全駕駛部分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則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其酒後騎駛機車經警攔檢施以酒測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應更正為是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卷存測定紀錄表所載為憑。再其飲酒結束之時間則應更正為該日下午「3時許」,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湯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8 次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屢罰屢犯,復竟一仍舊貫,依然我行我素,更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為深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建築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審酌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至自由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酌定,亦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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