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6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及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執行中)、4 月(執行中)及6 月(尚未執行)確定。詎不知悔改,猶於98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溪州公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AUX -09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義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就罰金部分執行完畢,且尚有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