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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湯勝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5、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①、②之罪刑與編號⑤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上開編號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刑,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與友人共飲易開罐裝啤酒5 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青果市場上班。嗣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湯勝雄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繼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外,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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