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勝雄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晚上11時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旋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勝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湯勝雄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22日止)。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5年2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及前揭㈠罪刑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至105 年2 月19日止)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4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