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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湯勝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①、②之罪刑及編號⑤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前開編號⑤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上某青果行內飲用啤酒後,猶執意自上述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 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勝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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