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勝雄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勝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湯勝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9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卷第2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4月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102年度偵字第3647號 │102年度偵字第852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7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