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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勝雄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勝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湯勝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9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卷第2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4月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102年度偵字第3647號     │102年度偵字第852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7日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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