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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44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管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4 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UJ-528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9巷37弄4 號,徒手竊取上址住宅之白鐵門2 片,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韋瀚于。嗣經上址住宅家屬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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